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朱家成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朱家成自民國101年間,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維也納休閒會館消費,而認識按摩女子 黃素娟 (自稱吳寶文),並知悉黃素娟係使用名下117-KZ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代步後,因覺黃素娟只要生意不錯,便對其冷淡,乃生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於102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騎乘899-KTK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打火機、紙張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自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出發,前往上開休閒會館,後迨同日凌晨4時24分許,經過桃園縣○○鄉○○路○段○○○號住宅前,發現系爭機車停放在騎樓外人行道上,乃將寶特瓶內汽油潑灑於系爭機車前輪附近,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丟向潑灑汽油處,而放火燒燬系爭機車,並使一旁受延燒之 蔡坤儒 名下WSD-48
7號輕型機車暨「鴻達車業」招牌,及 陳裕鳳 名下「洗衣」招牌暨同址2樓紗窗,亦遭燒燬(至於附近蔡坤儒名下F5D-
767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裕鳳名下INC-82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蔡旻芳 名下178-KYR號普通重型機車,雖遭煙燻,但尚未達不堪用之程度)。而汽油係易燃物質,於住宅騎樓旁之人行道燃燒物品,即有延燒附近住宅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娟、蔡坤儒、陳裕鳳及蔡旻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反面至13、72至73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7至18、139頁)、蔡坤儒於警詢中(偵卷第19頁、陳裕鳳於警詢中(偵卷第22頁反面)及蔡旻芳於警詢中(偵卷第24頁反面)之證述,並卷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至40頁)、本案相關照片(偵卷第43至60、62至64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83至135頁),均屬合致,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條項屬公共危險罪章,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罪質上仍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同一公共危險罪犯行(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證人黃素娟、蔡坤儒及陳裕鳳之上開機車、招牌及紗窗,並不另論毀損罪,且只成立一罪,無適用想像競合犯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覺遭到按摩女子冷落,便以點燃汽油燒燬他人機車之方式洩憤,無視可能延燒至不相干人之機車等財產,甚至住宅,導致危害他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僅念本件幸因及時通報搶救,火勢即遭撲滅,未釀致巨災,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另與證人黃素娟、蔡坤儒、陳裕鳳及蔡旻芳達成和解而賠償在案,有卷內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29、46、48、50頁),是於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薄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難認有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但被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件用以縱火之未扣案上開寶特瓶及打火機,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業丟進垃圾車(偵卷第11頁反面),可認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