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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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建國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9月、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④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①②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裁定減刑後,其中①②③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減刑後之④罪與⑤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7年5月2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4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 連建君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林建國搭乘連建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失竊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而屬連建君(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建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8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288公克),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另案被告連建君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102年12月3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公訴意旨亦認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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