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茲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救字第34號、103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本院另於103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3年11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無誤,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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