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3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芬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捌捌零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拾捌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芬、 劉家維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嗣後供己施用之目的,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出資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14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劉家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購入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前淨重合計22.019公克,取樣0.138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1.880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072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3組、分裝袋1批。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前淨重合計22.019公克,取樣0.138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1.880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072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家維二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並共同持有上開毒品,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1.0728公克而持有之,惟數量非鉅,且僅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尚知所悔悟,且甫於102年12月中旬分娩生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諒已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慮其須撫育初生嬰兒,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前淨重合計22.019公克,取樣0.138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1.880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07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其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8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分裝袋1批,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相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