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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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豪、 張瀚升 (業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替代役男,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內,移民署人員 張金桃 拾獲 王麗萍 所遺失之免稅商品1袋,乃委託吳思豪、張瀚升持之轉交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處理,渠2人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袋內之乳液2瓶取出後侵占,以供吳思豪作為己用,並將剩餘物品交予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嗣因王麗萍取回遺失物品後,發現上開乳液2瓶遺失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思豪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與 吳瀚升 於上開時、地共同侵占旅客之遺失物之事實,然辯稱:證人張金桃當日亦有拾獲一袋旅客之遺失物,要伊等轉交給航警單位,在轉交的路程中,伊等在填寫入境資料的櫃臺上又撿到一袋遺失物,這兩袋的大小差不多、顏色也一樣,伊忘記從哪一袋拿起2罐 植村秀 的乳液,剩下的2袋交給航警等語。經查:證人張金桃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上開時地有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移民署辦公室內,將一袋遺失物交由被告及張瀚升轉交行警單位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其背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時間,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移民署辦公室,由學姐(即張金桃)交予伊與張瀚升一袋免稅商品稱係拾得之物,張金桃請伊等將東西交到海關,並告知辦公室外寫字台上還有一袋遺失物,所以伊等先將外面那袋拾得物交到管制區內的警察單位;辦公室那袋拾得物交到海關的途中,伊想要袋子裡面的其中一樣保養品,在往海關的路上伊將伊要的那盒保養品外膜拆掉,並要求張瀚升一人一瓶將保養品放在口袋內以便出去,再將袋內剩下的保養品交到海關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衡情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被告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從而被告與張瀚升侵占本件2瓶乳液係從張金桃在移民署辦公室內交付之該袋中取出,應堪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共同被告吳瀚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金桃、王麗萍之友人 邱永順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管理遺失應稅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復有移民署
102年11月27日移署人福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侵占入己之乳液2瓶,係由張金桃所拾獲,欲委請被告及吳瀚升代為轉交航警單位處理,被告所為顯係持有張金桃所交付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已如前述,是應論以普通侵占罪,此有法務部(84)檢(二)字第1689號函釋可資參照。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3年1月3日訊問筆錄),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吳瀚升就上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轉交旅客遺失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將持有他人轉交之物予以侵占供己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殊非足取;然其已歸還侵占之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侵占所得之利益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