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力懿政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力懿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力懿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
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力懿政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
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惟力懿政最後一次繳款
日為95年11月2日,嗣於95年11月28日死亡,迄至96年3月
31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9,335元、已
到期利息12,876元未為給付,被告係力懿政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爰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
提起本件訴訟。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87至89
頁陳報狀,已到期利息部分捨棄、利息起算日自被告收受債
權讓與通知書3日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0年7月
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原告
提供之證物資料不全致無法判斷等語(卷第51頁),復於11
0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略以:請原告提出證據原
本,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敬請斟酌及調查證據判斷原告主
張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卷第67至69頁)。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及郵件查單、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繼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
請總約定書、麥克現金卡徵信暨授信審核表等件為證(卷第
13至35頁、第97至101頁、第111至115頁,原本經核閱後
發還),而被告對原告提出證物之真正未到場為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力懿
政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未為清償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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