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顧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21時14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放在停車格原告承保訴
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林○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後逃逸,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39,679元(零件費用92,261元、工資17,082
元、塗裝費用30,336元,卷第153頁書狀),原告已墊付汽
車修理費,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擦撞系爭小客車,且被告車身較高不太可
能經過時擦撞後照鏡,且被告當時係由對向鼎山街直行過去
,並未行經民族一路轉彎,被告當時並未經過上開擦撞地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就有損害之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擦撞停放在停車格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後逃逸之事實
,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任;經查,依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駕駛於警詢時之主張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係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南北方向(南向
北方向)之民族一路路段之停車格內,而警方因該路口並無
監視器,系爭小客車亦未提供監視畫面,警方係因鼎山街(
即西向東)路口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1日21時11分零6秒時,行經
鼎山街之後側影像(與民族一路係交岔路口狀態),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0年5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1071047000號函文檢附之監視器畫面可證(本院卷第101
頁),而系爭小客車停車之停車格距離與鼎山街交岔路口處
尚有一段距離,亦有上開函文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參(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抗辯其當時係沿鼎山街直行通
行,並未行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民族一路後右轉,亦屬合
理之抗辯;尚不能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圖等,即認被
告駕駛車輛有行經上開民族一路路段並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
小客車,原告主張已無理由。
㈢又系爭小客車駕駛林○妏於警詢時自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
為109年4月1日21時14分,而林○妏製作警詢之時間為同
日21時30分,有警詢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3頁),林
○妏製作警詢談話紀錄之時間距事故發生時僅約10餘分鐘,
所陳述應為正確發生事故之時間,然警方所查到之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行經鼎山街之時間則為109年4月1日21時11分零
6秒,已如上述之監視器畫面可參,足見被告當時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縱如原告所述確係經民族一路後右轉鼎山街,亦
更早於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即已行進至鼎山街端,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縱然確實有經過系爭小客車所在之民族一路,其
時間亦早於林○妏主張之擦撞時間點,系爭小客車顯不可能
係因遭被告之車擦撞而受損甚明,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證人林○妏雖於本院110年雄簡字第143號損害賠償事件到
庭證稱當時有記下肇事車輛的車牌(本卷第143頁背面筆錄
),惟當天製作報案紀錄之警員所製之職務報告,已載明報
案人(林○妏)表示對方駕駛一銀色、箱型式自小客(車號
不詳),有109年10月25日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之職務報
告可參(卷第127頁背面),且林○妏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亦未記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亦有談話紀錄表可
參(卷第73頁),足認林○妏應係事後依警方調閱之上開監
視器畫面方得知車牌號碼,並非遭擦撞時即確知肇事車輛之
車牌號碼,林○妏在上開事件所證即不能認為係屬真實,不
能以其證詞認定確實遭被告之車擦撞;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係因被告之車輛擦撞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害,原告主張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遭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受損害,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9,6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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