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啟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93號、第1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啟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啟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發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温淑姿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啟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10偵10298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110偵10293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1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及口腹之慾,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温淑姿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快遞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0偵10298卷第5頁)及被告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及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態樣
失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
註
1
民國10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號之頂好超市竹北縣政店
温淑姿
謝啟元於左列時間、地點至温淑姿管領之頂好超市竹北縣政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右列物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嗣温淑姿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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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證人即告訴人温淑姿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0298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林詠智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10偵10298卷第4頁)
3.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10偵10298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3頁)
4.失竊商品價目表(見110偵10298卷第22頁至第23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10298卷第24頁)
謝啟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示
2
110年3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號之頂好超市竹北縣政店
温淑姿
謝啟元於左列時間、地點至温淑姿管領之頂好超市竹北縣政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將該商品交付店員結帳即離去。嗣温淑姿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美國霜降火鍋片貼體包1盒(價值
229元)
謝啟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示
3
110年4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號之頂好超市竹北縣政店
温淑姿
謝啟元於左列時間、地點至温淑姿管領之頂好超市竹北縣政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將該商品交付店員結帳即離去。嗣温淑姿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高山鈕扣菇1包(價值
17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温淑姿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0293卷第7頁至第8頁)
2.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10偵10293卷第9頁至第13頁)
謝啟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㈢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