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620號民事和解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重小字第3620號

原告 林孟頻

被告 曾莠媛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重小字第36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義德

書記官張裕昌

通譯黃馨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

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莠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張裕昌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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