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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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昇
訴訟代理人  葉炯賢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
7月5日以110年北簡字第66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伍萬玖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
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受被告委託銷售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居間被
告與訴外人中信全球資產管理公司於107年9月12日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並簽立服務費同意書,承諾在買方代償貸款日
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9,400元,訴外人即買方
已於107年11月30日代償貸款,被告仍未給付服務費,原告
經催告被告仍置不理。爰依兩造間服務費同意書約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59,4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服務費同意書及
原告提出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僅希望原告可以同意分期還
款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同意書、匯出匯
款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認為真實。
四、是原告依兩造服務費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
4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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