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光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14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03500665號函所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法務部○○○○○○○107年4月18日北監調字第1072400347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書(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拒不依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18日及109年12月24日函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前案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行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於民國107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明知於假釋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1月18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499號函,通知應於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2日、12月16日、110年1月6日、1月20日、2月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均未出席,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再於109年12月24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690號函,通知應於110年1月20日、2月3日、2月17日、3月3日、3月17日、4月17日及4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均未出席。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另於110年4月6日以府社工字第1103815309號處分書對甲○○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行為,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1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499號函(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690號函(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送達證書、簽到表)、新竹縣政府110年2月19日府社工字第1103800765號函(含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6日以府社工字第1103815309號處分書(含送達證書)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