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50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被告 簡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76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5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至原告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