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告 黃寶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詎被告自95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370,484元未予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還款餘額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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