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3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盧俊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新竹縣○○鎮○○里○○00號前方處時,因駕駛不慎由後方撞擊訴外人 林容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右後車尾,致B車向左前方衝出路面後、再撞擊到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鳳螢 所有、停放在路旁民宅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員警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此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9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於上開賠償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保單查詢、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10年6月10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0053821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專注駕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正常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遵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爭(搶)道行駛,以致駕車碰撞B車右後方之車尾,致B車向左前方衝出路面後、再撞擊到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鳳螢所有、正停放在路旁民宅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82號卷,下稱竹北司簡調卷,第11-12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101年1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頁),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7,918元,其中工資費用15,836元、塗料費用21,312元、零件費用為120,77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7頁),應認為真實。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9年2月8日),有8年1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20,77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為12,077元;加計不可折舊之工資費用15,836元、塗料費用21,312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認以49,225元為必要(計算式:12,077元+15,836元+21,312元=49,2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2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