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變造之「 朱財勝 」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壹張、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朱財勝」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五日,甲○○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重市○○路、板橋市○○路上,拾獲朱財勝、 楊宗憲 及 蔡青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三張國民身分證據為己有。甲○○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四之二十四號住處,將上開朱財勝國民身分證上相片撕下,換貼上自己之相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及朱財勝之權益。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朱財勝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該二家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簽「朱財勝」之姓名,而偽造其署押,使遠傳公司、中華公司人員誤認其為朱財勝,分別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甲○○於請得中華電信門號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該門號拆裝止,基於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使中華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甲○○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之不法利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則因遺失而未使用,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中華公司及朱財勝。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基隆市○○路○○巷○○號「秀山莊賓館」三一五號房查獲,並扣得國民身分證三枚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公克,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另二枚拾獲之國民身分證、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通話明細表各一份、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二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又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加以行使,另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再以詐術而得免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均緊接,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再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其犯罪對於電信管理及被冒名者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變造之「朱財勝」國民身分證上相片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二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朱財勝」署押二枚,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