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保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保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即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顯然受有不當得利:按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分別為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與福利為宗旨而制訂,此項保險制度與一般保險截然不同,亦即不能有重複投保。查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投保而不為投保,節省保險費支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不可能受勞工保險局之處罰及受全民健康保險局之追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究其原因,不外上訴人已自行自費投保,基於不能重複投保之規定,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之追繳及處罰原因已消滅。復查被上訴人迄未對上訴人做過任何賠償,包括保險給付損失與上訴人自行自費投保之保險費支出,由此以觀,被上訴人節省之保險費,顯為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未轉向他處服務,更無所得之報酬,可供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抵銷之可言。
1、上訴人無法取得離職證明轉向他處服務:上訴人自六十九年三月起為被上訴人雇用擔任駕駛工作以還,堪稱一生以駕駛為專業,提供勞務頁獻被上訴人,嗣因八十一年五月間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無法取得離職證明轉向他處服務。猶有甚者,被上訴人還致函各同業阻止雇用上訴人,更加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務之困難,何況具有專業與特別技能之駕駛工作。
2、上訴人自行自費投保,不外基於保護自身之權益: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遭被上訴人不當退保,直接影響上訴人老年給付年資,因此上訴人有鑑於晚年生計及安全,不能無保險,為保護自身之權益,仍自費靠行投保於基隆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業同業公會,惟實際上並無提供勞務而受有報酬。此種有利於上訴人之作為,亦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允許者。
3、上訴人未轉向他處服務,受有所得之報酬,此有國稅局核定之上訴人歷年所得稅資料可為佐證。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即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而依條文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一方受有利益,而另一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此所謂之因果關係何指,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意旨,如所受利益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而生,與受損人之所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者,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當。
(二)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受僱人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手續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科處罰鍰外,勞工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所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即雇主未依上開條例,為受僱人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如發生保險事故,雇主應依該條例之保險給付標準賠償予勞工,但並無應追繳其受僱期間雇主所應負擔保險費規定。因此,雇主所受未負擔保險費之利益,於其將勞工解僱退保時即已存在,嗣後其僅承擔於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依該條例之保險給付標準賠償勞工之義務,而勞工嗣後如又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而參加職業工會另由工會為其辦理加保,其因此支出之保險費係基於另一投保行為,顯與雇主所受未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非係基於同一事實,更無前述之直接因果關係,勞工不得主張雇主未負擔保險費係由其支出,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雇主返還。
(三)至如雇主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受僱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時,依該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依該法第三十條規定追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亦即雇主如未依法為受僱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時,與未辦勞工保險投保之法律效果不同,其應負擔之保險費義務並未免除,但並無須承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賠償保險給付之義務,則雇主因違法解僱受僱人致未依法為受僱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其解僱行為事後經判定並不生效,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則雇主就該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期間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並未消滅,即其並未因違法解僱而受有免除保險費債務之利益。而如受僱人於遭違法解僱後,亦另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參加職業工會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時,其因此繳納之保險費係基於另外投保之公法上契約關係而為給付,並非為原違法解僱之雇主清償其積欠之保險費債務,應不足使全民健康保險局向原雇主追繳保險費之權利因此消滅,則原雇主似亦未因受僱人之另行投保,而受有何等免除保險費負擔之利益,自亦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未盡相符。
(四)綜上所述,足證上訴人就事後另以無一定雇主身分參加職業工會而再行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無須負擔保險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溢繳保險費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因此減省之保險費並加給法定利息。依前所述,其主張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並不相當,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五)不同意原告追加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所提之證據方法。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準備期日,追加無因管理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惟依據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不經對造之同意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追加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所本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九日起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擔任駕駛工作,詎料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上訴人因薪資事宜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解僱,並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嗣由行政院勞工保險委員會代位續保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其後雙方之薪資爭議事項,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並非合法,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復職,再度加入勞工保險,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遭被上訴人不當擅自退保後,因安全上不能無保險,乃自行繳費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至被上訴人通知復職後再度加保時為止,而被上訴人原應為上訴人投保卻將被上訴人退保,因上訴人另行投保,致被上訴人節省保險費之支出,受有利益,且係由上訴人全額支出保險費,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減省之保險費返還上訴人。而就勞工保險部分,僱主每月應負擔九百十四點六元,合計有五十七個月,減省之金額應為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另健康保險費部分,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計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共三十六個月,每月僱主應負擔一千二百十元,共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又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共十個月,每月僱主應負擔九百六十四元,共計九千六百四十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十萬六千零九十四元,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主張,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受僱人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手續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科處罰鍰外,勞工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所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即雇主未依上開條例,為受僱人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如發生保險事故,雇主應依該條例之保險給付標準賠償予勞工,但並無應追繳其受僱期間雇主所應負擔保險費規定。因此,雇主所受未負擔保險費之利益,於其將勞工解僱退保時即已存在,嗣後其僅承擔於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依該條例之保險給付標準賠償勞工之義務,而勞工嗣後如又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而參加職業工會另由工會為其辦理加保,其因此支出之保險費係基於另一投保行為,顯與雇主所受未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非係基於同一事實,更無前述之直接因果關係,勞工不得主張雇主未負擔保險費係由其支出,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雇主返還。又如雇主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受僱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時,依該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依該法第三十條規定追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亦即雇主如未依法為受僱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時,與未辦勞工保險投保之法律效果不同,其應負擔之保險費義務並未免除,但並無須承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賠償保險給付之義務,則雇主因違法解僱受僱人致未依法為受僱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其解僱行為事後經判定並不生效,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則雇主就該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期間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並未消滅,即其並未因違法解僱而受有免除保險費債務之利益。而如受僱人於遭違法解僱後,亦另以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參加職業工會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時,其因此繳納之保險費係基於另外投保之公法上契約關係而為給付,並非為原違法解僱之雇主清償其積欠之保險費債務,應不足使全民健康保險局向原雇主追繳保險費之權利因此消滅,則原雇主似亦未因受僱人之另行投保,而受有何等免除保險費負擔之利益,自亦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未盡相符,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顯無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而依條文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一方受有利益,而另一方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此所謂之「因果關係」何指,雖有爭論,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意旨,如所受利益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而生,與受損人之所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者,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當。
四、首查,兩造間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之僱傭關係,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確認仍係合法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最高法院判決足參,首堪認定。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除上訴人因此負有給付勞務,而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外,參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上訴人尚有為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期間中,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為其所自承,則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僱傭契約中僱主應盡之義務,乃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上訴人如因此有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此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之意旨。然因被上訴人於違法解雇上訴人期間未為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上訴人為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則被上訴人亦未有繳納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義務,是以難謂被上訴人有減少支出保險費之利益。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為其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另行由台北縣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基隆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且因未實際在該二處工作,而與投保單位約定自行負擔全額保費,認此為其所受損害,但查上訴人超出自負額給付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契約之規定,本應由投保單位負擔,即繳納義務人應為台北縣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基隆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業職業工會,上訴人所超出自負額部分之溢繳保險費,直接受益者應為該二工會而非上訴人。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免繳勞工保險費之利益,上訴人所多支出之勞工保險費之受益者亦非被上訴人,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顯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繳交之勞工保險費,並無理由。
五、次查,僱主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受僱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時,依該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依該法第三十條規定追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亦即僱主如未依法為受僱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時,與未辦勞工保險投保之法律效果不同,其應負擔之保險費義務並未免除,但並無須承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賠償保險給付之義務,則僱主因違法解僱受僱人致未依法為受僱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其解僱行為事後經判定並不生效,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則僱主就該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期間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並未消滅,即其並未因違法解僱而受有免除保險費債務之利益。而如受僱人於遭違法解僱後,亦另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參加職業工會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時,其因此繳納之保險費係基於另外投保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並非為原違法解僱之僱主清償其積欠之保險費債務,應不足使全民健康保險局向原僱主追繳保險費之權利因此消滅,則原僱主似亦未因受僱人之另行投保而受有何等免除保險費負擔之利益,自亦不符與不當得利之規定。
六、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無因管理者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本件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期間,其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其已自稱係為保障自己之利益,明顯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復且上訴人以台北縣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基隆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依各該法條,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者係該二工會,上訴人繳交屬於投保單位應負擔之部分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若有處理他人事務之意思,該事務亦為該二工會之事務而非被上訴人之事務,因此本件更不構成民法規定之無因管理,上訴人另本於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繳交之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均無理由。
七、縱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要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金發~B法官王翠芬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對於前項當事人之上訴須上述利益逾六十萬元且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述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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