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如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屋面積為伍拾玖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地,並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劃定之山坡地範圍。該地號上本有一無門牌之木造舊屋(位於基隆市○○區○○街○○巷七之三號右側),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月間以新台幣二十二萬向該木造舊屋之所有人購買,並居住其內。嗣因該木屋之屋頂漏水,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拆除該木造舊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同意,擅自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開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並建築鐵皮屋與廁所各一間,占用山坡地面積如附圖A所示土地面積達五十九平方公尺,供己居住使用,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會同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人員前往上址履勘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土地開挖整地搭蓋鐵皮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知悉該土地為國有地。然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劃定之山坡地範圍,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在卷可稽,且被告確實占用上開土地並興建鐵皮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足憑。至被告占用上該土地興建鐵皮屋面積達五十九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在卷,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又衡諸常情,向他人購買房屋不可能對於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誰屬不予聞問,否則即有遭訴請拆屋還地之危險,故被告辯稱伊不知該地為國有地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論罪法條本含有竊佔之性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被告以一占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不另論竊佔罪,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施占用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擅自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惟查,經本院委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 李光敦 教授至現場鑑定被告占用該山坡地興建鐵皮屋是否會造成水土流失,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整建屋舍過程,為防止雨季土石下滑,而修整臨屋之坡腳,並修築高約一公尺之水泥牆。因所修整坡腳之面積甚小,且該山坡之坡度平緩,並無造成水土流失之虞。」等語,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海河字第二00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報告與現場簡圖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並無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另犯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並認為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論罪科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係民國二年0月000日生,業經本院核閱其身分證無訛,於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求取一安身之所、犯罪之手段非殘、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附圖A部分鐵皮屋(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等工作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陸拾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殆植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