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上訴人 顏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七、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顏偉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且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罹患腎臟疾病,為極重度器官障礙者,難以自謀生活,且上訴人父親已死亡,上訴人母親亦罹重病,均無法扶養上訴人,上訴人係為求生存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與其他販毒者不同。另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高,惡性遠不及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其對國家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參照原審就其他犯罪情節較上訴人為重者,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有違。㈡、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俱屬小額之零星交易,犯罪所得不多。又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所侵害者均屬同一之法益。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其對上訴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尚屬過重,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建民 (二次)、 蔡勝宇 (二次)、 謝駿銘 (三次),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七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5、7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在原審相關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參酌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七次,且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政府為遏止毒品氾濫,對販賣毒品者處以重刑,上訴人竟仍先後多次為上開犯行,其所為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六頁九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相關各情未詳予斟酌,即認上訴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五十年二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屬低度刑。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是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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