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3年度屏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0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二0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九平方公尺,依
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丁部分,面積四二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
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八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二0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與被告各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定有不能
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及明
確區分各人使用範圍,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又如附圖方案
二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上有原告建有合法農舍一棟及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
屋一棟,為此依法訴請以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須依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立之協議書約
定方式,按東側及西側為分二籤,以東側界線為基準線向西側平行延伸,分割如
附圖所示方案一、二方法,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分得部分。又如附圖所示編號
②建築物為被告結婚前獨資興建,被告並設有先祖牌位祭祀。另如附圖所示編號
①建築物,原為公同共有廚房,拆除後,由原告以戶長名義為代表申請原地重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九日經屏東縣政府以屏府地用字第一二0一一六號公告為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確定,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
十一款規定,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依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為兩造所共有,則
本件土地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適用,不受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須達零點二五公頃之限制。再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
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
不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歷次定期調解均未能調解成立,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次查被告辯稱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曾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有所協議,兩
造應依協議內容以抽籤方式分割云云。經查,兩造固於協議書第五點約定雙方持
分土地測量後要劃分以抽籤為之(見本院卷第三0頁),然細閱該約定之內容,
尚非就兩造共有土地之分割已有所協議特定或可得特定位置及面積,該協議內容
應屬標的不能確定或可得確定,而為無效。且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
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茲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屬
無據。
六、次查系爭土地南側臨武洛路,系爭土地上有二棟建築物,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
號①、②所示,其中編號①建物為廚房、編號②建物供居住使用並供奉有兩造先
祖牌位,除此之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
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按。而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亦據在場兩造指明記載於勘驗筆錄及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又上開二棟建築物,均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其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①建物係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均為原告出資興
建,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及證人 邱區權 、甲○○於本院履
勘現場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編號①房屋是我施工蓋的,什麼時後
來蓋的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當時來施工的還有三、四位工人,包括我自己,
我忘記施工期間有多久,是原告跟我談蓋編號①房屋的事,我蓋房屋時兩造的母
親都還在世,是誰拿錢給我蓋房屋忘記了,‧‧‧蓋房屋要請款時,我都是跟原
告請款‧‧‧」(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編號①房屋是原告向政府申請補助
款蓋的‧‧‧。」(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及「是我先生 林文鶴 幫原告蓋房子,
已經二十幾年前的事,我先生已往生了,蓋哪一棟我不知道,當時是原告來請我
先生蓋房子,我有看到原告來我家請我先生蓋房子,蓋房子用多少錢我不知道,
原告蓋房子的錢有沒有給我先生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等語在卷,足徵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為其所有。雖證人
甲○○又稱「‧‧‧編號①房屋後來補助款不夠花用,不夠部分都是被告拿錢出
來給我母親蓋的,‧‧‧說要用來補助不足款用的,‧‧我母親當時有說蓋編號
①不足款部分要跟被告拿錢‧‧‧蓋編號①房屋時被告人在高雄市有租房子住,
被告常常回來,還拿錢給我母親,編號②房屋是被告結婚前蓋的,是被告要結婚
用的,被告後來結婚後的新房也是編號②‧‧‧我母親說編號②房屋是要給被告
住的‧‧‧」(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等語,然被告拿錢給兩造母親花用係基於
奉養父母之情,且被告就補助款不足部分出資,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未見被
告舉證證明,實難僅憑兩造母親曾向被告取得財物,遽認上開房屋為被告所有。
另被告於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八月間,戶籍設於高雄及台南兩地,雖於七十六年
八月將戶籍遷回屏東縣里○鄉○○村○○路三六之一號,然其實際仍居住於台南
市,此有戶籍謄本及被告書狀地址記載為台南市○區○○里○○路○○○號,及
本院送達文書亦送達至上址由被告本人親收可參,則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②建物
,並無居住之事實至為灼然。而原告自始即居住在上開建物內,有使用上之必要
性,證人卻稱兩造母親不顧實際使用狀況,將上開房屋給無居住事實之被告,卻
將有使用事實之原告排除在外,其證述內容與事理有違,其證詞可信性尚有可疑
。故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臨道路及編號①、②建築物為原告所有,則採如附
圖所示方案二分割,對各共有人出入較為便利並使上開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所有
權歸屬同一,於日後使用上較無爭議。又採此方案,就土地形狀考量上,尚稱方
正。從而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定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方案二所示,並將其中編號丁部分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綜上所陳,原告請求依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況被告於分割成果未明前,爭執原告主張是否可採,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按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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