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九一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貸款契約,約定於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之額度內,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約
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期滿三十日前,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一年,而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付,被告應按月給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
逾期,於六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查詢單、催收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
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