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
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
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六萬元之現金卡,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還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
間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九十
四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屢
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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