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鈞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七四、七五、七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補充「甲○○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並陳報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犯罪」,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報案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予追究,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六月至一年,緩刑二年或三年之宣告,檢察官在請求範圍內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本院據此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