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認罪協商」制度,係經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達成被告認罪、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犯罪協商」合意,而由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是法院依其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自應受其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上訴,此為認罪協商拘束力之一。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則不在此限,仍得上訴。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甚明。依此規定,當事人雙方既已為認罪之合意於前,法院亦經認其並無不合而為協商判決,自無許其再就有罪與否為爭執而提起上訴之理。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原審法院民國9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並經上訴人表示充分了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均據上訴人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是上訴人確實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至堪認定。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未附理由,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25日、97年11月3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住處、居所,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惟上訴人於期限經過後,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自難認符合前揭得上訴之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