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五
十、五二號丙○○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樹林市農會,發票人:丙○○,到期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元,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背書轉讓予甲○○。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經甲○○提示,因掛失止付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揭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伊向丙○○所借用以清償甲○○之欠款,其上金額是丙○○填寫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丙○○、甲○○之證供,以及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固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因客戶購車需要開立該票據,票據開立後就放在外套口袋內,後來該票據就不見了,我因遍尋不著,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樹林市農會通知我有人去兌現該票據,要我補足帳戶內的差額,我才警覺該支票已遭不明人士拿走,所以我就向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惟系爭支票既係丙○○親自簽發,當知其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其於票載發票日前既已發現票據遺失,並遍尋不著,竟未在票載發票日前先申報遺失止付,反而於農會通知有人持票兌現時才申報遺失,所供上情已違事理之常,難以置信。而被告共積欠甲○○九萬二千元,此不惟已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即系爭支票提示人甲○○證述屬實,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一八、三六頁)。參以系爭支票為丙○○所簽發,其票面金額九萬二千元,核與被告及甲○○所證述之欠款金額恰好相符,以及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甲○○時,猶然在支票上背書等各情,足徵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其向丙○○借用以償還甲○○之欠款等詞,並非子虛。證人丙○○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丙○○所有系爭支票業經申報遺失並為掛失止付,及被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甲○○以清償債務而已。尚不足以就被告竊盜犯行形成確信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述欠款金額,除甲○○之證詞外,並無借據可供佐證,且甲○○亦不知系爭支票來源,原判決認定被告因欠甲○○九萬二千元,始向丙○○借得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尚嫌速斷等語。惟查:消費借貸以貸與人交付金錢予借貸人為生效要件,並不以簽立契約(借據)為必要。證人甲○○就被告向其借款之次數、金額,業已供述甚詳,被告復交付系爭支票並背書以為清償,雖無借據仍無礙其消費借貸之成立,甲○○係信任被告在支票上之背書而收受,其不知系爭支票之來源,亦不違經驗法則。況據前述,丙○○既非無可能出借被告系爭支票以供清償債務,則檢察官以前揭情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