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結婚,婚後被告用錢無度,濫用信用卡,導致多家銀行來函催討,兩造經常因被告債務問題發生爭吵,且無法共同生活,嗣被告更以其胞弟急需用錢為藉口,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惟貸款資金卻不知去向,還款亦由原告負擔,兩造之婚姻亦因被告之上述作為而難以維持,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被告則以:原告有精神上疾病,薪資微薄,經常換工作,其並
未負擔家中生活費用,而小孩子又需花錢,伊只好向銀行貸款。至於伊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貸款所得資金,係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土地,且只讓原告繳部分貸款,每月一萬多元。另原告曾將家中鎖打掉,然後半夜在家中穿巡,看伊是否有偷漢子,使家中雞犬不寧,並曾說三個小孩不是其所生,還拉其中一個去檢驗DNA,又不告知結果。如今只要原告給付伊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伊就同意離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者,須為無可歸責事由之一方,始得為之;其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用錢無度,濫用信用卡,導致多家銀行來
函催討等情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銀行催繳通知書、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縣三峽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顯示被告確實有在外積欠債務,惟據被告辯稱:此係由於原告有精神上疾病,賺得錢很少,且之前三年原告沒有賺錢,而小孩子又需花錢,伊只好向銀行貸款,家中只有水費是公公負擔,其他房屋稅、地價稅、小孩生活費均是伊在支付等語,並舉證人即即兩造之女 何珮芸 到庭證稱:家中費用都是被告在出,我們家有三兄弟姊妹,我跟哥哥的生活費也是被告出的等語,而原告對於該證人所述復無異見,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自難以此為由責難被告。
㈢關於原告指稱被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金額高達
新台幣三百萬元,但貸款資金卻不知去向,還款亦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此已為被告否認,並據渠辯稱:該資金係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土地,且只讓原告繳部分貸款,每月一萬多元,況原告亦同意繳貸款等語,即原告亦自承:土地權狀在伊這邊,伊亦有同意貸款等語。雖原告指責被告貸款金額太高云云,然由此已足認原告對貸款購買土地之事不但早已知情,且亦同意負擔貸款,是以即使事後原告感覺貸款負擔甚重,惟亦當與被告共商解決之道,焉有反以此怪罪被告之理。
㈣另原告雖主張兩造經常因被告債務問題發生爭吵,且已無法
共同生活云云,然此復已據被告辯稱:原告都不跟伊說話,哪有吵架的時間等語,即質之證人即兩造之女何珮芸,亦據 渠到 庭證稱:兩造因為工作關係,很少碰面,所以沒有見過渠等吵架等語,是原告此部分指述,亦難採信。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將家中鎖打掉,然後半夜在家中穿
,看伊是否有偷漢子,使家中雞犬不寧,並曾說三個小孩不是其所生,還拉其中一個去檢驗DNA,又不告知結果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何珮芸證稱:被告確有拉其哥哥去檢驗DNA之事,足徵原告對被告充滿懷疑、猜忌,其所為已傷害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原告對造成兩造婚姻之不和諧,應負完全之責任,乃渠竟將感情不諧之責任全歸咎被告,寧有是理?㈥綜上查證,本件原告主張對渠有利之事實,既乏確切之證據
可為佐證,且原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之不和諧,又應負完全之責任,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請離婚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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