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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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21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該院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而於93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97年5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夜間1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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