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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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因不滿被告甲○○騎機車作勢衝撞及大聲喧嘩,竟於上開公開場所,公然辱罵甲○○「幹你娘,衝三小」,被告甲○○則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陳水彩 臉部,致乙○○因而受有鼻部瘀傷、浮腫、流鼻血及頭痛、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被告乙○○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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