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張至聿 告訴被告林永鎮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林永鎮與告訴人張至聿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之損害,茲據告訴人張至聿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賠款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