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宏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應補充記載為「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各別之犯意,迄翌......」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蕭宏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仁自民國101年5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
(20)日上午9時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教會,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從教會離開,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市○○路00000000000000號前時,與 張少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蕭宏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少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許2次酒後駕車行為,已相距數小時,請分別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