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金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金城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之當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晚7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由 陳正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保險桿(均無人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對顏金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顏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鋒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1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及肇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㈠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㈡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顏金城於警查獲時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且被告駕駛車輛更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陳正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依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所載,被告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之徵狀,經命為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仍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更未能通過於兩個同心圓間畫圓之測試,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並發生撞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事故,雖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畢,惟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顯見單純科處罰金、拘役刑已無從遏止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