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進坤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進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進坤受雇於某洗腎公司擔任外包司機,負責駕駛交通車搭載洗腎之病患往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班途中之民國100年10月3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平日作為交通車之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吉安街37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氣候有雨,如因雨霧影響視線,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有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清潔員梁 陳秀美 正由南往北步行橫越吉安街(該處未設行人穿越道),仍貿然向前行駛,致車頭撞及 梁陳秀美 ,梁陳秀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高進坤於具有偵查權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自首承認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梁陳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高進坤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陳秀美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之分析意見書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亦可一併供參,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受雇於某洗腎公司擔任外包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充作交通車搭載洗腎之病患往返,案發當時係駕車上班途中,此業據被告供認無訛,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係以駕駛車輛為其反覆執行之業務,縱事故當時僅係上班途中,亦無礙於此之認定,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梁陳秀美受傷,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注意於此,認被告僅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本件車禍基礎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期日復已依法告知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為防禦,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查被告於具有偵查權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本件車禍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然查,被告所犯乃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所為成立過失傷害罪,於事實認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非正確,據此而為之量刑自非妥適,已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與卷存各項事證不符,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乃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本應特別注意避免釀成車禍事故,竟仍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梁陳秀美受傷,但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萬元而取得其諒解(見本院102年
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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