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聲請人 賴沈月霞 相對人 林殿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文自強 於民國83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月4日起至85年1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85年1月3日,經登記在案。文自強於83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
400萬元,約定85年1月3日清償,詎屆期未依約償還,復於96年6月30日承諾100年6月30日前清償上開款項,屆期仍未獲清償。另文自強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移轉與相對人,惟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收據、承諾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文自強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22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設定權││├────┬──┬──┬──┤├────┤││號│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利範圍│├─┼────┼──┼──┼──┼─┼────┼───┤│1│臺北市中│南海│5│494│建│12│2/24│││正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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