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 傅子龍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被告 鄭曉莉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從未曾返家過夜,同年5月無故離家,音訊全無,離棄現已85歲高齡之原告於不顧,夫妻不能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參,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兩造於99年1月5日結婚,被告於同年5月5日離家,不知去向,同年10月16日出境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兩造年齡差距45歲,原告在老年期望透過結婚,圓滿家庭生活,被告卻未能陪伴,一走了之,且無任何音訊,夫妻互信、互賴之基礎已動搖,難期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確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