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5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31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3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依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6月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債權尚待確認,本院僅依相對人片面指述即裁定准予張制執行,殊屬不妥云云,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葉志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