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44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廖志雄 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99,000元,利息按年息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2月11日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尚餘362,129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殘障弱智,印象中不曾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中簽名顯屬偽造,且伊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無債務關係云云。惟按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上所載文義形式上審查之,至於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是否為真正,乃實體問題,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本票,發票人欄上既有抗告人之簽章及住址,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抗告人為該本票之發票人,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票據原因關係,亦為實體問題,抗告人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