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7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9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97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6萬7,388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配偶 李憲佐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9年度有鑫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立達公司)設籍營業,依89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及經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其當年度租金收入為7萬6,693元,租賃所得為4萬3,715元,併課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209萬5,103元,淨額為149萬7,351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5,819元。上訴人於91年1月22日主張其配偶無系爭租賃所得云云,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重行計算系爭租賃收入為1萬9,610元,租賃所得為1萬1,177元,更正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207萬8,565元,淨額為148萬0,813元。上訴人就該更正核定仍不服,於91年4月8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1年4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10020059號函移由被上訴人依復查程序辦理。
嗣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以被上訴人未於2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乃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原審起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配偶李憲佐雖曾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借予長子 李育丞 設立登記公司,但自李育丞完成設立登記,鑫立達公司從未使用,而係上訴人家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亦未派員前往查明究竟有無營業使用行為,即逕為核定,顯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而屬違法。(二)被上訴人就本件復查因擱置長達1年8個月之久未處理,上訴人始依法於92年12月10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經詳查,率然決定駁回,顯然違反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又訴願決定機關於作成駁回決定前,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所為復查決定既仍維持前核定之租賃所得1萬1,177元,理應審理上訴人對本件訴願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是否妥當,竟捨此不由,並令上訴人「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徒增訟累,耗費行政資源。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增列89年度租賃所得4萬3,715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及溢徵稅額9,180元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返還。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已指明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2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乙事,因被上訴人業將復查決定書函請所屬南港稽徵所通知上訴人在案,依訴願法第82條規定,應認其訴願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二)系爭房屋有鑫立達公司營利事業設籍,且上訴人之子李育丞係鑫立達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將房屋提供公司營業設籍使用,已為上訴人所不爭,縱另有實際營業地址,應屬鑫立達公司經營方式。而未收取租金,並訂有「房屋無償借與使用具結書」,亦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不合,故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又本件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鄰近租金情形,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為118.24元,較設算租金每月每坪108.94元為高,徵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之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略以:被上訴人已於93年1月30日作成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1510號復查決定,有該復查決定影本在卷可稽。
是被上訴人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存在,訴願決定機關以上訴人之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揆諸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第82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增列89年度租賃所得4萬3,715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並將併課溢徵稅額9,18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因涉及訴願法第82條之適用問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因具有原則性,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
(二)又按「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82條及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法條規定內容及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係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關於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而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訴願法第82條規定,是針對人民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所提起之訴願事件,而為之規範;至於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願,即無訴願法第8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三)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第4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第5項)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可知,核定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之不服,應先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且須對於復查決定不服,或稅捐稽徵機關逾2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始得提起訴願。故納稅義務人不論是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之訴願,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逾2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因納稅義務人本質上是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復查程序雖為稅捐稽徵法針對稅捐核定處分特別規範由原處分機關再自為省查之程序,然此程序之本質仍屬行政救濟,此自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屬之第4章章名為「行政救濟」,亦得證之;故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為復查決定,自非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是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事件,應屬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願,自無訴願法第8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核定其租賃所得為1萬1,177元之處分不服,於91年4月8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1年4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10020059號函移由被上訴人依復查程序辦理;並因被上訴人已逾2個月法定期間,而遲未作成復查決定,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10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於訴願決定作成前,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是因不服被上訴人之核定稅捐處分,而循復查程序請求救濟,並因被上訴人逾法定2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是上訴人提起之訴願,依上開所述,自無訴願法第82條規定之適用;故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已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援引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惟因訴願程序僅屬提起撤銷訴訟之前置程序,並非訴訟之審級,故本件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於法雖有未合,然上訴人就其不服之核定稅捐處分,既已經訴願程序,而於原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則原審自應就上訴人之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審究;然原審卻以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因本件實體爭議事項,原審均未加調查,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核定其租賃所得1萬1,177元部分,故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關於「4萬3,715元」(被上訴人更正核定前所核定金額)之記載,是否為誤載,即有闡明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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