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訴人乙○○
甲○○戊○○丙○○自訴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為抵押權登記等犯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經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提起自訴,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發佈第一次通緝,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一次通緝到案後,被告再傳、拘未到庭,本院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案件於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為法院依法行使審判程序之問題,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即應加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則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
六月,再加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被害人表明訴追即本院收狀之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本院發佈第一次通緝之日)止,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一次通緝緝獲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二次通緝發佈日)止之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庭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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