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250號原告丁○○
2號9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以經營檳榔攤為業,於民國94年2月3日下午,在住家大樓中庭遺失鑰匙1串,次日即請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乙○○、財務委員即被告甲○○、監察委員即被告丙○○等3人代為調閱大樓監視錄影帶,然多次遭被告3人拒絕,導致原告不敢出門作生意達14天之久,且擔心宵小上門行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被告乙○○、丙○○2人則以:其2人分別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原告本係該社區之住戶,因上開情由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帶時,因被告等人及到場處理之管區員警均不諳錄影設備操作之方法,且請工程人員前來處理需另行支出費用,故未能依原告之請求立刻調出錄影帶供其觀視,嗣因原告已搬離該社區,即未再做處置,但目前錄影帶應該尚在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遺失鑰匙不敢出門,致受有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害云云,然並未就其確於社區中庭遺失鑰匙之事實及因此導致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等各節舉證加以證明,其舉證之責任猶有未盡,已難逕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確屬真實;而原告上開所述縱係屬實,仍得委請鎖匠代為開鎖進入住家,並得經由更換門鎖之方式,確保其住家之安全,並無因此而枯守家中不敢出門經營生意之必要,是其遺失鑰匙所受之損失,至多應僅係僱請鎖匠開鎖及更換門鎖之費用,與其所主張之營業及精神損失無關,且原告縱然受有上開損害,此部分損失金額當由侵占其遺失鑰匙之行為人負責賠償,與被告3人無涉,況原告亦當庭自陳其業已搬離上開社區住所,無須再調閱前開監視錄影帶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目前已無再要求被告3人調閱錄影帶之需求,更無何等損失可言。原告空言指述前開事實,泛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25,000元,非但未就其所主張事實部分善盡舉證之責任,亦未能列舉法律規定以提出具體適當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