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原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11月4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7.325%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0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0,828元並未償還,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尚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