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69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友人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告乙○之朋友,被告家境欠佳,父親已年高七十五歲,膝下只有被告一個女兒有賺錢能力,家中又逢眷村改建須遷移,也須被告返家協助處理各項大、小事宜,待處理安頓完畢,被告定準時執行,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家境清寒,請降低交保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內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為輔佐之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得為之。經查,本案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本件聲請人甲○○係被告之朋友,並非辯護人,亦非上開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有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其遽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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