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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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7日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EF271157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丙○○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址附近店家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楊政修 、乙○○之證述相符。
㈡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
偵卷第30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偵卷第22、23頁)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然綜合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㈣供被告竊取機車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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