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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