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 蔡佳 琁」均更正為「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竟不服取締,而騎乘贓車逆向行駛並加速逃逸,足徵其欠缺守法觀念,顯具有惡性,惟念嗣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