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
陳鄭權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廠工務部廠務課之技術員,須駕駛聯結車載送新車或堆高機至各營業部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後搭載乘客 陳美琪陳宏明洪維陽 等人,沿國道一號公路由臺中往板橋方向行駛,至新竹系統交流道處行駛至國道三號公路,途經國道三號公路(起訴書誤載為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九十二公里六百六十四公尺處,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竟疏於注意右方外側車道車輛,未與他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所駕前車右側與外線車道由乙○○(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TN─七二三三號自小客車左前側擦撞,失控後方向盤往左回打,再因失控衝撞內側護欄,車內乘客陳美琪、陳宏明、洪維陽由丙○○所駕自小客貨車左窗摔出車外,致使陳美琪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美琪之父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右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行為,辯稱:我不是因為行駛中變換車道造成車禍,我是被乙○○所駕駛的車子擦撞後才偏向內側護欄云云。經查,被告丙○○因業務過失致陳美琪於死等情,業據陳美琪之父甲○指訴在卷,且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禍現場相片十八幀在卷可證。按汽車於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駕駛車輛上路行駛,理當注意前揭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國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撞及他車後失控再撞擊內側護欄,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
二、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丙○○駛自小客貨車變換車道不當,撞擊許車後失控為肇事原因,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無照部分則有違規定,有卷附鑑定、覆議意見函可稽。復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其中就肇事重建部分為:
(二)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與碰撞型態推定:
1、據甲車駕駛人丙○○於送鑑資料(三)第十九頁警訊稱,「::肇事前行車時速為100公里,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因前方有車我欲超越前車,就打右邊的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車輛稍微向右移動時,發現我右方有車輛,我就把車子轉回中線車道時,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我將方向盤左打,車子就失控往內側護欄撞,致使車上乘坐於中間座位的三名乘客彈出車外於內側車道上::」。
2、據乙車駕駛人乙○○於送鑑資料(三)第二十一頁警訊稱,「::當時車速約90公里左右,行駛外側車道::突然我車旁邊中線車道上,有一輛自小客貨箱型車FG─7716號,向右打方向燈,並向我靠過來,我當時向右閃,可是還是被該車擦撞到左側照後鏡及左前門,該車擦撞我車後,車輛向左偏並衝向內側,當時擦撞後我將車輛開往外側路肩,並停於外側路肩上。
::」
3、由於高速公路係屬封閉性道路,據甲、乙兩車駕駛人之陳述,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在事故發生前有往右變換車道進行超車之動作,而乙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關與此點甲、乙雙方當事人並不否認,且警訊筆錄中均有詳細交代;惟甲車駕駛人主張係乙車往左偏撞及甲車,衡酌現場跡證與駕駛慣性,本案之事故發生係因甲車在進行超車時,向右變換車道之際,未充分注意外側車道,而發生擦撞在其旁側之乙車,其碰撞過程依各項跡證推定模擬如附光碟動畫所示。
(三)事故發生過程推定:甲車駕駛人丙○○駕駛FG─7716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由右側超車,在向右變換車道之際未充分注意右側車道有無車輛,而與行駛在右側車道之乙車發生擦撞,在擦撞之剎那發現並緊急向左偏閃,導致轉向角度過大撞及內側護欄,在往右駛回的過程產生往左之離心力,導致乘客往左撞及車門,車門機械因先前撞擊護欄時已有部分功能遭到破壞,導致乘客掉落車外。:::
柒、鑑定結果:一、甲車駕駛人丙○○駕駛FG─7716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由右側超車,在向右變換車道之際未充分注意右側車道有無車輛,致擦撞在外側車道行駛之乙車為肇事原因。二、乙車駕駛人乙○○駕駛TN─7233號自小客車,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有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且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人 陳高村 即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理庭時以電腦操作光碟動畫方式將本件事故依各項跡證模擬推定碰撞過程,並當庭播放,且以言詞報告:「本件乙○○車損部分在後照鏡及左側前門有輕微凹損,是兩車擠壓所造成之結果,一般而言,車內照後鏡之視野有盲點,變換車道時,必須輔助車門兩側之照後鏡,才能捕捉完整的視野,若兩者未完全捕捉,則當被告欲變換車道時,乙○○的車輛早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旁邊。當時,兩車均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進時,就有可能因兩車發生擦撞,在擦撞之剎那被告發現並緊急將方向盤往內側車道打,導致轉向角度過大擦撞內側護欄,又在往右駛回的過程產生往左之離心力,所以乘客才從車門左側倒出。本件車禍發生時,從現場及事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停車點觀察,應無煞車之跡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變換車道時,應先確認外側車道有無車輛,若有,則應先讓相鄰車道之車輛先行,必須在安全無虞之前提下,始能變換車道。故本件被告違規從右側超車,駕駛人乙○○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等語綦詳。
三、而被害人陳美琪確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顱內骨折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丙○○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新車或堆高機為業,乃從事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駕駛業務之人,不問其所駕駛者為大卡車或自用車,均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係漏未斟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二項,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被告之兒子陳宏明並娶回被害人陳美琪之靈位,且已與被害人之父甲○和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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