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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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修己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修己於原審業已認罪,且其經濟能力不佳,自無逃亡之必要及能力,即無逃亡之虞可言,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合;其並無逃亡之虞,而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自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請求依法撤銷羈押,立即釋放,以保自由,俾符法治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將相關卷證及羈押中之被告解送本院,有原審法院106年11月23日北院隆刑午106訴428字第106001399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卷第8頁)可考,該案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且因本案經原審法院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復佐以就其前曾因另案經通緝到案之情供明在卷,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於106年11月24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被告並於同日當庭收受押票在案,此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押票回證可資覆按(本院卷第38至43頁)。
四、按被告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本院法官上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應自羈押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1月24日收受本院押票,至其於106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聲請,已逾5日期間,其聲請已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
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主張羈押原因消滅,而聲請撤銷羈押,惟原處分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罪,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參照被告因本案業據一審法院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其供明前曾因另案經通緝到案之情,衡酌被告已受諭知重刑,客觀上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畏罪逃亡之動機均已相對提高,自屬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實難期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裁定羈押被告,被告經本院羈押後,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有所更異。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其聲請本院撤銷羈押,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