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煒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煒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鈞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2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2年8月1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罪所示編號2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煒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27日│102年6月11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11714號│第110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64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事├──┼───────────┼───────────┤│實│判決│102年7月10日│106年7月25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64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判├──┼───────────┼───────────┤│決│確定│102年8月10日│106年11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063號(已執畢)│893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