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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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淑臙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民樂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適逢告訴人 李肖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民樂路行經閃光黃燈之相同路口。此時,被告原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民樂路之告訴人幹道車優先通行,嗣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停車後確認車前狀況,即逕行通過該路口,致告訴人不及停煞,而迎面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及車輪處,因此連人帶車翻入路旁水溝,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臂挫傷、左手指擦傷、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破裂疝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