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38號抗告人 馬藝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馬藝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4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且於106年9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此有該公司10
6年9月29日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頁、第64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顯見被告於106年9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並無成癮於毒品,其並無持有或吸食毒品習慣,驗尿呈陽性反應應係於9月13日參加朋友生日聚會時,因酒醉無意識而不慎吸食到別人給予的安非他命,不小心誤食一次,再加上之前憂鬱輕生時用二次,並無成癮;檢察官之聲請中並未提及被告為何會於路上為警查獲,且當天警察之態度讓其當場病發而送醫治療,其後之事幾乎無記憶,對所做之筆錄亦毫無印象,再次說明請法官查照,而請求不予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於為警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施用時間係採尿之二週前云云,然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6年9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6年9月29日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頁、第64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而被告尿液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6年9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再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原審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
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合法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為如何之戒癮治療。本件檢察官考量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毒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處分,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而觀察、勒戒之本旨即在查明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俾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適當方法,自不以須先確認被告已有成癮性為施以觀察、勒戒之前提,是抗告意旨辯稱被告並無成癮性云云,即非得主張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至被告其餘所述,縱認屬實,核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皆非屬得主張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故被告抗告意旨請求不予觀察、勒戒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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