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45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宗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106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宗文(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均已坦認被指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核與目前卷證均大致無違,堪認其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且除被告前開素行紀錄,已可見被告屢犯竊盜罪之情形外,於本案在偵查及審理經法院裁定羈押之期間內,被告又屢屢經司法警察機關借訊其所涉嫌之竊盜犯行,凡其所涉各案雖未能遽論必然有犯罪之事實,但由此情狀,實難認被告前揭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有何不存在或其再犯之危險性明顯降低之情事,是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無法防止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先前羈押被告之理由俱在,為此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有可能因為滿足購買毒品之需求,再次以不法手段獲取金錢,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屬以偏蓋全,被告於羈押期間雖經檢警多次借提,然所訊問者均為同一案件,是實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此提出抗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法官於106年9月6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承認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施之虞,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原審審酌後,認被告坦承犯
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前科素行紀錄,可見被告屢犯竊盜案件,於法院羈押期間,尚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警調查中,認被告確有反履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其聲請自屬無據,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被告固執前詞稱其無反覆實施之虞,惟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
盜犯行,業經原審於106年11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故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自95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危害社會秩序,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況羈押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被告縱已坦承犯行,尚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故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原審所為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