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3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瑞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三路2029巷與位於該巷及仁愛路470巷交接處南北向未命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張雪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張雪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肺挫傷、血胸、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及骨盆腔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2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張瑞熊於肇事後,撥打119電話請求救護,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向前來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瑞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 葉明政 之指訴。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6月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65008455號函附該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6月19日雲警南偵字第1061000487號函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詮昕字第106060號函。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檢驗累積報告、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2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15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4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撥打119電話請求救護,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釀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張雪華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傷痛;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屬 葉明憲 、 葉玉涵 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葉玉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照;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新臺幣
4萬8,000元,已婚,育有1子,與母親及其配偶同住,需扶養母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為過失犯,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